涉及捐赠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介绍

 一、政策规定

  涉及捐赠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繁多,从法律位阶分类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法律、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捐赠扣除限额=应纳税所得额×30%

  如果实际捐赠额大于捐赠限额时,只能按捐赠限额扣除;如果实际捐赠额小于或者等于捐赠限额,按照实际捐赠额扣除。

  (二)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限额扣除30%的政策规定。如:个人向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阎宝航教育基金会、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等的捐赠,在个人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文件见附件一。

  (2)全额扣除的政策规定。如:个人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红十字事业的捐赠、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等的捐赠,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二、政策解读

  (1)捐赠对象:必须是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等的捐赠。

  (2)捐赠途径:捐赠必须通过境内的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进行。直接向受赠单位或个人的捐赠,不能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3)捐赠扣除尺度:一般情况下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的捐赠,必须有文件明确规定的才能税前扣除。

  (4)捐赠扣除期限: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国税函[2004]865号)